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103000387-260109
時論-檢察官沒有具體求刑權
2014年11月03日 04:09 李復甸審檢分立、不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審級保障,是刑事訴訟法四大原則。
檢察官雖是國家的訴訟代理人,但是與被告地位對等,在訴訟上之機會也相等。
檢察官與被告都是法庭中的當事人。
法官才是審判案件的主角。
檢察官沒有在起訴前具體求刑的權力。
又因為檢察官具有傳喚被告及證人、拘提、逮捕、
聲請羈押、搜索、扣押、勘驗、鑑定、監聽等強大的司法強制權,
為免正當程序受到侵害,所以整部刑事訴訟法都在保護被告,
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審判定罪前,
不能即論斷被告有罪,仍應先推定被告無罪,
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在法庭提出充分的證據,
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立法院尚對此規定作成附帶決議,
要求司法院繼續向起訴狀一本主義修正,進一步確保被告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
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檢察官及被告才對量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務部主張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在起訴時求刑,就可以求刑。
但是,對政府權力的解釋從嚴,對人民權利的解釋從寬,
是沒有爭執餘地的鐵則。依刑事訴訟法,除了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
檢察官不應在法院審理之前建議刑度,規範明確。
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多採取連續性大幅報導,
且對於犯罪動機、背景、手法,甚至偵辦進度等,均為深入大幅之報導,
在此背景下,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不但是新聞媒體報導焦點,
更是形成民眾對案件評價與判斷之重要來源。
檢察官於起訴書到達法院之前就對媒體主張具體求刑,
容易形成社會大眾有罪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
倘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形成重大落差,更將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法務部卻以74年12月6日法(74)檢字第14825號函,頒定檢察官偵查犯罪,
對於應提起公訴案件,得於起適當求刑之表示。
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當時仍屬戒嚴時期對保護人權之概念淡薄,
於今已大有改變。然而,檢察官違法具體求刑於今尤烈。
行政權不得侵越司法權
早年檢察機關確實隸屬於法院,同屬於司法行政部。
但在民國69年已審檢分立,檢察機關名稱雖仍稱某某法院檢察署或處,
但並不隸屬於法院。易言之,檢察官屬於行政院系統,
而法官屬於司法院系統。
判刑是司法權不是行政權。行政權不得侵越司法權。
監察院曾於101年五月九日通過101司正0004糾正案。
行政院也以院臺法字第1010029710號轉飭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
後經監察院舉行質問。法務部曾勇夫部長當場答應,
並以法檢字第10104137520號回復,除非在刑事訴訟法修法通過,
將不再於起訴時為具體求刑。迨羅瑩雪部長上任之後,
又陸續有違法求刑現象。監察院又舉行兩次質問。
大概是法務部受到最多次質問的記錄。
法務部若因第四屆監委以已經離任,
就可不顧糾正繼續違法,恐怕錯看了第五屆監察委員。
民眾情緒上都可以對惡性犯罪表示譴責排斥,
但是司法制度必須居中聽訟,客觀公正。
我們固然痛恨食品摻假,危害人體健康;
但是我們更痛恨行政濫權,危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法務部可以容忍檢察官違法,卻無法抑扼法律人對違法行政的厭惡。
(作者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第四屆監察委員)
資料來源2: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2/9043620.shtml
資料來源3: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107000880-260109
李復甸
日前藉《中國時報》一角,批露對檢察官違法具體求刑之看法,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
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檢察官及被告才對量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務部主張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在起訴時求刑,就可以求刑。
但是,對政府權力的解釋從嚴,對人民權利的解釋從寬,
是沒有爭執餘地的鐵則。依刑事訴訟法,除了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
檢察官不應在法院審理之前建議刑度,規範明確。
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多採取連續性大幅報導,
且對於犯罪動機、背景、手法,甚至偵辦進度等,均為深入大幅之報導,
在此背景下,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不但是新聞媒體報導焦點,
更是形成民眾對案件評價與判斷之重要來源。
檢察官於起訴書到達法院之前就對媒體主張具體求刑,
容易形成社會大眾有罪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
倘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形成重大落差,更將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法務部卻以74年12月6日法(74)檢字第14825號函,頒定檢察官偵查犯罪,
對於應提起公訴案件,得於起適當求刑之表示。
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當時仍屬戒嚴時期對保護人權之概念淡薄,
於今已大有改變。然而,檢察官違法具體求刑於今尤烈。
行政權不得侵越司法權
早年檢察機關確實隸屬於法院,同屬於司法行政部。
但在民國69年已審檢分立,檢察機關名稱雖仍稱某某法院檢察署或處,
但並不隸屬於法院。易言之,檢察官屬於行政院系統,
而法官屬於司法院系統。
判刑是司法權不是行政權。行政權不得侵越司法權。
監察院曾於101年五月九日通過101司正0004糾正案。
行政院也以院臺法字第1010029710號轉飭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
後經監察院舉行質問。法務部曾勇夫部長當場答應,
並以法檢字第10104137520號回復,除非在刑事訴訟法修法通過,
將不再於起訴時為具體求刑。迨羅瑩雪部長上任之後,
又陸續有違法求刑現象。監察院又舉行兩次質問。
大概是法務部受到最多次質問的記錄。
法務部若因第四屆監委以已經離任,
就可不顧糾正繼續違法,恐怕錯看了第五屆監察委員。
民眾情緒上都可以對惡性犯罪表示譴責排斥,
但是司法制度必須居中聽訟,客觀公正。
我們固然痛恨食品摻假,危害人體健康;
但是我們更痛恨行政濫權,危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法務部可以容忍檢察官違法,卻無法抑扼法律人對違法行政的厭惡。
(作者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第四屆監察委員)
資料來源2: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2/9043620.shtml
檢察官具體求刑濫權? 法務部: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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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107000880-260109
名家觀點-求刑只在辯論後
2014年11月07日 04:09李復甸
日前藉《中國時報》一角,批露對檢察官違法具體求刑之看法,
不意法務部未能自我省察,立即於晚間以「誤謬、矛盾」等語
對待善意之發言,令人驚訝。
在監察院追隨趙昌平委員完成一宗調查案,針對檢察官任意在起訴時,
在監察院追隨趙昌平委員完成一宗調查案,針對檢察官任意在起訴時,
甚至在起訴書送達法院之前,便向媒體訴說具體求刑若干,提出報告。
101年5月並經監察院司法獄政委員會通過糾正在案。
法務部長曾勇夫當時冒著許多檢察官反對,毅然在監察院質問會議上答應,
若非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在法律許可之前,
將不再准許檢察官任意違法提出具體求刑。
檢察官有無求刑之權?有。但在法院完成調查證據,在言詞辯論之後,
檢察官有無求刑之權?有。但在法院完成調查證據,在言詞辯論之後,
檢察官才有求刑權,與被告之地位機會相同。
除了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檢察官在法院審理前,沒有建議刑度之權。
法務部主張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在起訴時求刑,就可以求刑。
法務部主張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在起訴時求刑,就可以求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
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律明白規定,「辯論後」檢察官可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法律明白規定,「辯論後」檢察官可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是否真如法務部所說,法律「未規定不許」就是「可以」呢?
所有法律系學生在大一修習法學緒論時,一定會講到法律應如何解釋。
其中有一原則便是「權力應嚴格解釋」。
對政府權力的解釋從嚴,對人民權利的解釋從寬,是沒有爭執餘地的鐵則。
除了簡易判決與認罪協商之外,
除了簡易判決與認罪協商之外,
刑事訴訟法並無辯論之前檢察官得以具體求刑之規定。
拉丁法諺有云:「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又云:「確認一面,即否認他面。」
刑事訴訟法既然對何時檢察官得以提出求刑作成規範,
當然在法理上就不容在規範之外准許例外。
尤其刑事訴訟法是強行法,不容作任意的擴充解釋。
檢察官代表國家遂行正義,手段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正當程序。
檢察官代表國家遂行正義,手段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正當程序。
「權力應附隨於正義,不得先行於正義。」
檢察官沒有違法具體求刑的權力,是再清楚不過的法律規範。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第四屆監委)
資料來源4: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2/9051621.shtml
2014.11.07 09:18 pm
法務部摃上前監察委員李復甸,雙方為了檢察官能不能在起訴嫌疑犯時,
資料來源4: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2/9051621.shtml
檢察官能否求刑?法務部摃上前監委
【聯合報╱記者劉峻谷╱即時報導】2014.11.07 09:18 pm
法務部摃上前監察委員李復甸,雙方為了檢察官能不能在起訴嫌疑犯時,
同時求刑打筆仗,戰火從李復甸擔任監察委員院延續到他卸任。
李復甸日前投書媒體指稱,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
李復甸日前投書媒體指稱,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
並稱法務部容許檢察官具體求刑為行政濫權云云;
今天又投書媒體『求刑只在辯論後』,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
主張檢察官於一審言詞辯論後,才有具體求刑權,
鞏固他認為檢察官不應求刑以免影響法官量刑的主張。
法務部今發新聞稿指李這篇文章「再一次顯示其理由之自相矛盾。
法務部指出,按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
法務部指出,按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
法官在辯論後「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也就是說,一則,該條是規定法官指揮訴訟應有的程序。
二則,該規定對檢察官、被告一體適用。
若該規定是限制檢察官對求刑表示意見的時機,則對被告有同樣限制。
雖然李教授曾表示,被告隨時可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只有檢察官應受限制,豈不矛盾?
法務部新聞稿稱,李教授另謂,對政府權力的行使應從嚴解釋。
法務部新聞稿稱,李教授另謂,對政府權力的行使應從嚴解釋。
然所謂政府行使權力,是指會對他人產生拘束力或某種法定效力的公權力而言。
檢察官具體求刑,只是基於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向法院表示科刑的意見,
對法院或當事人皆無任何拘束力或法律效力。
這是正當訴訟權的行使,不是應受嚴格限制的檢察官強制處分權。
資料來源5:
http://www.stormmediagroup.com/opencms/review/detail/507e204c-67fc-11e4-9cd8-ef2804cba5a1/?uuid=507e204c-67fc-11e4-9cd8-ef2804cba5a1
風傳媒/ 李念祖 2014年11月12日 05:36
資料來源5:
http://www.stormmediagroup.com/opencms/review/detail/507e204c-67fc-11e4-9cd8-ef2804cba5a1/?uuid=507e204c-67fc-11e4-9cd8-ef2804cba5a1
李念祖專欄:論罪量刑一鍋煮?─無罪推定原則系列之九
風傳媒/ 李念祖 2014年11月12日 05:36
監察委員李復甸在任時,
當時法務部覆函表示檢方將停止求刑的作法。
李委員卸任之後,恢復了法學教授的身分,
俗話說不怕官只怕管,似乎得到了驗證。
李教授為此而感嘆人心不古事小,
法治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又走了回頭路事大。
李教授一篇鴻文,驚動法務部召開記者會回應,可見此中事涉非輕;
關心司法改革的有識之士,不該默爾而息。
所謂求刑,是說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
向法院表示法院應該如何量刑的看法。
李教授認為量刑屬於法官的審判職權,不容檢方僭越。
法務部的說法,則是刑事訴訟法沒有禁止檢方求刑,檢方當然可以求刑。
求刑的舉動,其實檢方非自今日始,也未必每案為之。
求刑的舉動,其實檢方非自今日始,也未必每案為之。
通常會進行求刑的案件,是在檢方主張被告
惡性重大或是有特殊值得憫恕的事由時為之,
有時也是用來爭取媒體版面注目的手段。
行之多年的作法,忽然有監察委員加以質疑,
有的檢察官可能覺得突兀,有的檢察官可能覺得委屈,
殊不知此中確有昔日司法文化積非成是,習焉不察的問題存在。
理則學上列出經常發生的邏輯誤謬,有項誤謬稱為「套問」。
理則學上列出經常發生的邏輯誤謬,有項誤謬稱為「套問」。
最常見的舉例是,警察偵訊時,開口就問:
「你是不是把偷來的東西藏起來了?」
被訊問者不論回答為「是」或「不是」,都等於承認偷了東西。
這就是標準的套問。正確的問法是要先問:
「你有偷東西嗎?」如果回答是「有」,
才能再問有没有將贜物藏起、藏在哪裡。
如果答案是沒有偷東西,就没有再問東西藏在哪理的道理。
法庭上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一樣不能從事套問。
法庭上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一樣不能從事套問。
一旦出現套問,對方的律師可以請求法官加以阻止;
法官也一定會加以阻止。刑事訴訟法也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套問,
但不能因此得出檢方可以套問的結論。
被告不承認犯罪而檢方卻在起訴的同時求刑,
被告不承認犯罪而檢方卻在起訴的同時求刑,
就與套問的陷阱異曲而同工;因為求刑的討論,
會不可避免地改變了被告無罪的假設,
自動接受被告有罪的前提,當然伴隨著侵蝕無罪推定原則的效果。
檢方起訴被告時,當然是已認定被告有罪,
檢方起訴被告時,當然是已認定被告有罪,
但是就像檢方不能在法庭上對被告進行套問一樣,
檢方也該避免利用求刑來動搖法官無罪推定的假設。
問題不在檢方主張罪狀的輕重,而是在於無罪推定原則的信守。
檢方起訴的罪名已可決定罪狀的輕重
(例如用「故意殺人」還是「過失殺人」起訴,就已顯示出罪狀的輕重),
不在起訴時求刑是為了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
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
就可從中得出非議檢方於起訴時求刑的結論。
換一個方式來說,刑事訴訟嚴格區分論罪與量刑的先後順序,
換一個方式來說,刑事訴訟嚴格區分論罪與量刑的先後順序,
將之看成兩種不可並行的程序,與檢方可否在起訴的同時求刑,
其實是性質相同而道理互通的問題。此中道理也很簡單,
量刑,是定罪之後的流程,還沒有定罪就要談量刑問題,
不是假設有罪是什麼?起訴,必先論罪,求刑,談的則是量刑問題,
在起訴的階段,還沒有定罪就談量刑,當然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的程序。
在陪審團審判的世界裡,要先由陪審團做出有罪還是無罪的決定,
在陪審團審判的世界裡,要先由陪審團做出有罪還是無罪的決定,
若是判定有罪才由法官量刑。檢方起訴時,連定罪都還沒有把握,
怎麼可以跳過定罪的階段去討論如何量刑?
此中的癥結所在其實不是法系的差異,而是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堅持程度。
只要想想被告的處境,也可以了解為什麼法院不該同意檢方
只要想想被告的處境,也可以了解為什麼法院不該同意檢方
在論罪階段辯論量刑的問題。不論檢方用多重的罪名起訴被告,
被告都可以提出無罪抗辯;但是一旦開始討論量刑問題
(譬如檢方主張判處死刑而非徒刑),
答辯無罪的被告會立刻陷入兩難,或者對於檢方的求刑置之不理,
任由對方強調為什麼輕刑並不足夠而應處以重刑,
放棄進入其所設定的戰場,或者是與之討論
「即使假設該罰,也不該重罰」的道理,
但是每一秒鐘都似乎處在已經承認有罪的局面。
迫使被告進入這樣的兩難情境,可能正是檢方樂於求刑
以便討論量刑問題的緣故所在。
檢方利用求刑而在論罪階段討論量刑問題,
檢方利用求刑而在論罪階段討論量刑問題,
是一種欲討勝訴便宜的不公平手段,犠牲的則是
建立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願意遵守公平訴訟攻防規則的檢方,本來應該不屑為之才對。
可是積非成是的結果,竟是不知正當法律程序為何的振振有辭。
因此,求刑應該和套問一樣,一旦被檢方在起訴中使用
而有辯方提出抗議,法院就該加以制止。
有的法官也許自信公正,不會為檢方的手法所惑,
有的法官也許自信公正,不會為檢方的手法所惑,
所以認為制不制止也無所謂。然而審判公正,不只是在法官心中,
而且應讓旁觀者看得到。懂得制止套問的法官
一定不會為套問所惑,但是一定要加以制止,就是要讓公平看得見。
同理,也該制止檢方在起訴時求刑。
這事本是司法改革的一個題目,看來不甚起眼,
這事本是司法改革的一個題目,看來不甚起眼,
卻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可退讓的地方。
更為徹底的辦法,就是修正刑事訴訟法,
明白將論罪的辯論程序,與量刑的辯論程序分開。
只有在法院認定有罪之後,才進行量刑論辯。
追求司法改革,有心建立足夠周延的刑事訴訟正當程序,
就不會遷就所謂的方便與效率,
犠牲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所要求的程序公平。
現在司法院正在推動試行觀審制度,
現在司法院正在推動試行觀審制度,
因為要加入民間的觀審員參與審判,
勢必採取起訴狀一本制度與集中審理程序,
這其實也將使得檢方在起訴時求刑的舉動,失去意義。
如果法務部在求刑一事上執意要走回頭路,開司法改革的倒車,
那麼,司法院、還有刑事法庭中堅持無罪推定原則
做為訴訟防衛權基石的法官,就應該發揮撥亂反正的力量而加以制止。
畢竟台灣追求刑事訴訟的公平正義,只能向前,不容倒退。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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