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週四, 07 十月 2010 14:09 |
係朝落實績效管考機制予以規劃,透過考績法之周延規範,建構公務人員績效課責共識,
讓公務人員表現越來越好,更符合人民之期待。
報載考績法修正草案訂定丙等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一事,
銓敘部表示:司法院釋字第243、298、491、583等號解釋,均肯認懲戒及懲處併存之雙軌
制,是考績法規範具懲戒性質之處分,尚非憲法所不許。又考績考列丙等之11款要件及有關
規定,俱於考績法明定,法意甚明,並非難以理解,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亦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483號、第491號解釋意旨。
銓敘部強調:為回歸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目的,並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
以達成受考人個人及組織績效改善之目的,考績法修正草案爰明定受考人10年內累積3次丙等
退離及後功抵前過規定,上開規範未逾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且考列丙等人數並非各
機關固定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所屬機關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在規定額度內彈性調整,尚不
生違反經驗法則問題,亦符憲法第23條實質正當、必要性之要求。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
人員退休法本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及命令退休之規定,考績法規定10年內3次丙等始予以資遣
或依規定退休,已給予受考人合理權益保障,且設計丙等10年動態計算基準,亦合於司法院
釋字第583號解釋。
又報載考試院暨所屬各機關98年考績試辦結果,均由機關「新人」或低職等人員考列丙等一
事,銓敘部表示:這次公務人員考績修正之方向即是針對以上缺失,明訂應以「同官等人
員」之工作績效表現為比較範疇,如單位主管係基於與工作績效表現不相干事由,對受考人
考績予以不公平之對待,自有違考績綜覈名實之精神,倘屬工作績效表現「相對優劣」之比
較,則應尊重機關首長裁量權限,尚無適法性之疑慮。又為防範考績丙等不公情事之發生,
考績法修正草案對丙等已訂有條件,未來對於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人數亦將規定應超過1/2,
且考列丙等將可提起復審,至於機關首長或主管如有考核不實情事亦將予以課責。上述機制
如何落實,將於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另作周密嚴謹之防範規定,以確保考
績之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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